耕地变换制,在乌克兰以及16、17世纪时不在莫斯科支配之下的俄罗斯各地方,特别是在其西部,并没有产生。在这些地方,个别的圃舍已成为私有财产。
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经济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,亦使用上述那样的连带责任原则。公司责令村落团体对于米与烟叶的纳贡担负连带责任。这种连带责任的结果,使得村落团体强迫每个人留居村落,以共同负担租税。19世纪,连带责任制度瓦解后,强制性的村落团体亦被废止。那时已有两种种稻法:一为旱田种,一为水田种。前者收获较少;后者于耕地上筑堤围绕,将耕地划分为各个部分,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贮存的水流出去。凡耕种水田者,有世袭的所有权,无论何人,不得夺去。在旱田方面,就像苏格兰的野草经济那样施行游牧化的农耕。整个村落共同开垦,但是由个别人去耕种,个别人有收获。开垦之地,在三年到四年间可有收获,但自此以后,就须任其荒芜。因此,村落为了开辟新的土地,就转移其场所。以历史经验来看,荷兰东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夺及暴力的手段,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