其次,第二被告主观没有过错。企业出售给张新民,并不是有意违背法律,恶意逃债,也没有使债务“悬空”。原告诉称“将企业卖给一个没有支付能力的个人”与事实不符。张新民购买企业时尽管没有一次性支付价款,但按有关规定是允许的,况且已提供了有效的抵押担保(有公证书为凭),而第一被告在转制前,企业已完全处于半停产状态,欠发职工几个月的工资,根本不可能一次性地清偿原告的债务。尽管转制前为集体企业,也只能以企业资产承担有限责任,而不是无限责任,从前后对比看,企业转制对债权人并无不利,更非有意悬空债务。
郑律师进一步指出,关于企业产权出售是否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的问题。《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一条规定,“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、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”,这是就某一笔特定的债权债务的转移而言,而整个企业的产权出售是将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让渡,不是某一笔债务的转让或转移,二者具有质的区别,原告在适用法律上显然也是错误的。